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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爱思网 | http://www.i4i3.com | 经验交流 | 人气:429次 | 01-04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来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个,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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