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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爱思网 | http://www.i4i3.com | 经验交流 | 人气:429次 | 01-04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呀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⒈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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