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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着制服管理规定

爱思网 | http://www.i4i3.com | 规章制度 | 人气:719次 | 01-04
区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着制服管理规定

区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着制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装行为,树立司法行政干警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着制服:
  (一)区司法局机关、基层司法所、法援中心在职在岗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
  (二)区司法局机关、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外出办理公务时,法援中心人员外出办案需要时;
  (三)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参加重要活动、集会或会议等需要时;
  (四)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因工作需要时;
  (五)其它情况下,上级要求需要着制服时。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制服:
  (一)非工作需要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
(五)外出办案或因公外出工作时间之外,不宜着制服时;
(六)其它不宜或者不需要着制服时。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调离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制服,并上交司法行政专用标志、胸号、胸徽、帽徽、臂章、肩章等标识。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制服不得混穿。
  (一)担负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统一配发的衬衣,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系于裤腰内;着长袖衬衣时,系制式领带;夹领带夹时,应使用配发的领带夹,不得使用色彩过于鲜艳或多彩不庄重的领带夹;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系领带。
  (三)着常服时佩戴硬肩章;着执勤服和制式衬衣时,佩戴软肩章。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着制服时应当着黑色或深色单色皮鞋、便鞋;女同志可以着白色、单色浅色皮鞋或便鞋。
  (六)参加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集体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专用标志、胸号、胸徽、帽徽、肩章、臂章等;胸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它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同志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同志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
  (五)不得系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外露性首饰;
  (六)司法行政干警不得蓄留怪异发型,男同志不得剃光头或者蓄怪异胡须;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不得袖手、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着制服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服、专用标志、胸号、胸徽、帽徽、肩章、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区司法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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